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传授三坛大戒管理办法

2011-07-2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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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2000年9月15日中国佛教协会公布)

   一、总则

   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《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》中有关传授三坛大戒(以下简称传戒)法事的规定,使传戒工作得以如法如律地进行,确保中国佛教持续、稳定、健康的发展,特制定本办法。
   第二条全国汉传佛教寺院(以下简称寺院)举行传戒法会,须经中国佛教协会统筹安排、审批。特殊情况下须由中国佛教协会商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。
   第三条全国汉传佛教传授三坛大戒,每年掌握在五至八起。
   第四条传授三坛大戒的新戒人数,每期规定在三百人以内(同期传授三部僧戒的两座寺院,每寺不超过三百人)。传授居士五戒、居士菩萨戒,不要在三坛大戒戒期内举行。
   第五条传戒寺院所需戒牒一律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印制、颁发。
   二、传戒寺院资格的认定
   第六条寺院具备下列条件,方可向省佛教协会申请传戒寺院资格:
   1、经过政府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;
   2、纲领执事健全,有一人以上取得十师资格,常住比丘或比丘尼二十人以上;
   3、僧团道风纯正,僧众戒行清净,早晚功课、过堂用斋、半月  诵戒、坐禅念佛等修学活动运作正常;
   4、大殿、戒堂、斋堂、僧寮等法务、生活设施可供三百名戒子  需用。
   省佛教协会根据申请寺院的条件和传戒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审核,提出本省传戒资格寺院名单,报中国佛教协会审定。
   第七条经审定具有传戒资格的寺院,方可向省佛教协会申请举行传戒法会。省佛教协会经审核并商得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,须提前半年将传戒的时间、地点、人数、传戒十师及开堂、陪堂名单,据实向中国佛教协会申报,在得到正式批文后,方可举行传戒活动。
   第八条传戒期间,必须分别讲授戒本,组织新戒学习戒相律仪,戒期不得少于四周。
   传授比丘尼戒一律实行二部僧授戒制度。
   传戒仪规中烫香疤的习俗,应予废止。
   三、传戒师承的条件和资格认定
   第九条传戒十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:
   1、维护法律尊严,维护人民利益,维护民族团结,维护国家统一;
   2、持戒清净,熟悉毗尼作持和传戒仪规;
   3、通达经论,能开导后学;
   4、三师戒腊十年以上(尼和尚十二年以上),尊证戒腊五年以上(尼尊证六夏以上)。
   第十条由省佛教协会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,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传戒工作的实际需要,研究提出本省具有三师七证资格的法师名单并填写申报表,三师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核认定后颁发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,七证由省佛教协会审核认定。
   第十一条开堂、陪堂等引礼师,必须爱国爱教,遵守法纪,戒行清净,熟悉传戒仪规,堪为大众师表,身体健康,有组织办事能力。
   第十二条礼请香港、澳门、台湾及国外法师担任羯磨师、教授师及尊证师,须由省佛教协会事先商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,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批。
   四、受戒人员的条件
   第十三条受戒人员必须信仰纯正,爱国守法(没有任何法律纠纷),六根具足,身体健康(包括无生理缺陷)。
   第十四条受戒人员年龄须在20至59岁之间,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,剃度后在寺院修学达一年以上(尼部新戒二年以上),经所在寺院僧团考察,符合受戒条件。
   第十五条受戒人员,必须持有身份证、度牒和当地佛教协会及所在寺院的证明信,由省佛教协会会同传戒寺院有关执事负责审查无误,方可予以登记。
   第十六条传戒寺院僧团,在受戒人员进堂前,务须对求戒者进行面试,考察其是否理解受戒意义,能否背诵《朝暮课诵》、《沙弥十戒》和《毗尼日用》;不合格者,不得进堂。
   第十七条受戒人员,以传戒省的寺院常住沙弥或沙弥尼为主。外省要求受戒人员,必须由所在地省佛教协会征得传戒省佛教协会的同意,开具证明,介绍前往受戒。
   第十八条香港、澳门、台湾及国外前来求戒者,除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受戒人员条件外,还须携带有效证件,以及所在地有关团体、寺院的介绍信,经省佛教协会商得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,报中国佛教协会备案后,传戒寺院方可接受。
   五、处罚规定
   第十九条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、第七条规定,擅自举行传戒活动,中国佛教协会不予承认,对有关的省佛教协会及寺院通报批评,宣布其传戒活动及所发戒牒均为无效,并对负主要责任的当事人予以处分。
   第二十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,新戒人数超过限额,对超出名额不发戒牒。
   第二十一条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,擅自印发戒牒,中国佛教协会不予承认,并通报各省佛教协会及各大寺院,宣布无效,同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。
   第二十二条凡不符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寺院,没有资格传授三坛大戒;凡不符本办法第九条、第十条规定的僧尼,没有资格担任传戒十师;凡不符本办法第十三条、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、第十六条规定人员,没有资格求授三坛大戒。
   六、附 则
   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。
   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。